(2015)沭华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桑学柱与桑同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学柱,桑同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桑学柱,居民。被告桑同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学柱诉被告桑同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学柱、被告桑同乙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学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桑同乙辩称:借款28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桑同乙向原告桑学柱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桑学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桑同乙,2013.2.2”;2013年10月1日,被告桑同乙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因被���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桑学柱与被告桑同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同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