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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鲁兴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22号申请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15号。法定代表人徐昌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大亮,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申请人鲁兴平,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鸡西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鲁兴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源公司诉称:一、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委在受理仲裁申请后未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鲁兴平,也未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2、该案争议较大,不应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二、仲裁委裁决护理费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鸡劳人仲裁字(2014)第91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鲁兴平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仲裁委查明,鲁兴平系天源公司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亦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1日20时许,鲁兴平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鲁兴平先后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和鸡西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治疗257天,天源公司支付鲁兴平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8342元。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Y743号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认定鲁兴平所受伤害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鲁兴平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鸡劳鉴字(2014)Y2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全部护理依赖。仲裁委认为,鲁兴平身为天源公司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鲁兴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鲁兴平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天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委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天源公司支付鲁兴平停工留薪期工资38307元、住院护理费52826.9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737.32元,合计107871.26元,扣除已支付的8342元,余款99529.26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委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仲裁委虽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送达,但天源公司并未在仲裁委开庭时就送达期限问题提出异议,且此程序瑕疵并没有剥夺天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诉讼权利,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也未受到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天源公司提出的仲裁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规定,天源公司主张仲裁委独任仲裁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仲裁委裁决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天源公司提出的仲裁委裁决数额过高的理由是对仲裁委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天源公司主张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天源公司关于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