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建飞与朱金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飞,朱金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陈建飞。委托代理人周坚、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顺。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建飞与被告朱金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朱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飞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朱金顺向原告陈建飞购买桌子、柜子等家具若干,尚欠原告43960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价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960元。被告朱金顺辩称:对购买家具及尚未支付的价款无异议,被告确实尚欠原告价款38960元,但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买卖关系,因为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材质向被告提供地板,故被告拒绝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朱金顺向原告陈建飞购买桌子1张、椅子6张及柜子等家具,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3960元,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60元。被告以原告之前未按合同约定的材质提供地板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89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故被告关于拒绝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价款38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