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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x,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被告李XX,女,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原告王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相识,197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1980年11月出生,二女儿1984年9月出生。从相识到结婚原被告只见过两次面,也没有谈话,结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和,交流困难,你行我素,三天两日吵架,重者打,感情一直不好,从2008年起夫妻俩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均是一种折磨,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王XX,1980年10月18日生,现已成家;次女王XX,1984年9月生,现已成家。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197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