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将才与林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将才,林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周将才,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192。委托代理人朱启勇。被告林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332。原告周将才诉被告林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将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将才诉称,被告经营的冻品店拥有多辆车跑业务,车辆发生故障便到原告处修理。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共拖欠原告修理费12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1219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权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从未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林理清”多次将车牌号为粤S×××××、粤S×××××、粤S×××××、粤A×××××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在送货单中注明车牌号、维修内容、金额等,案外人“林理清”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仅注明了车牌号并未注明是由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维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车辆的权属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将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周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