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30号原告:韦某某,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圆红,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圆红,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24日认识,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由于婚前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的性格非常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猜疑心特别重,总是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甚至还曾到原告工作的学校大骂,给原告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被告一次次的对原告的伤害,让原告苦不堪言。于是,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维持这段痛苦婚姻,只能徒增双方的痛苦,带来更大的伤害,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确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某乙(现年18岁、在校学生)在未独立生活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均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甲辩称:被告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到2006年感情都很好,没有一点分歧。但2006年被告手摔伤,不能正常生活,对家庭生活造成压力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0年应原告要求,原、被告在大足区购买住房一套,每个月按揭2000元,原告按揭了一年,从2011年至今,就一直是被告在支付按揭款。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至2013年,被告给原告买了一个智能手机,原告开始和异性聊天,并曾与QQ上认识的一个潼南农村的学工,约出去耍,聊天记录显示二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去年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尽了一个女婿的义务,2014年原、被告和好。但过后原告又在微信上聊天,并和她学校的男老师走得很近,很多男老师都喜欢和原告聊天,被告加以干涉,二人又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起诉到龙水法庭,2014年5月19日经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下来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一直在外租房,但暑假期间原告要回家给儿子煮饭,原告过生日时,被告给原告买了一块手表,2014年10月1日后原、被告和好了,被告并在2014年10月1日打给原告5万元。因之前原告加了一个大足的单身群,原、被告和好后被告叫原告退出,但原告还是要去参加单身群里的活动。2013年原告开始上网,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源,但双方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于1996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即熊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就读于重庆某中学高中三年级。2006年被告手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家庭生活出现困难,双方因生活压力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于重庆市大足区购买住房一套,在由原告支付一段时间按揭款后,至今均由被告支付按揭款。2011年7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如初。2013年起,原、被告因原告上网聊天以及约见网友等情形发生矛盾,双方意见产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9日,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至2014年10月1日双方和好夫妻关系,一起生活二十多天后,又因意见不合发生抓扯,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住房一套(双方确认已付款项共计203000元)、存款50000元,无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熊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调解笔录、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大足区某中学出具的证明、照片一张、报案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恋爱了解后,于1995年结婚,在近二十年的婚后生活中共同生育一子熊某乙,并为家庭和谐,共同购置房屋,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而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的地位平等,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猜疑心重,存在因猜疑原告与人有暧昧关系而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且曾与原告发生抓扯致伤原告,但究其根源,原告爱好上网聊天,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且对待问题处理方式不妥当均是引发家庭矛盾的重要原因,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分歧是正常的,双方只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加以改正,其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熊某乙正值高考前的关键时期,原、被告为人父母,也应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为子女成才创造条件。本院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慎重对待婚姻,从网络回归家庭,亦希望被告放宽胸怀,妥善积极地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承担起自己应当肩负的家庭责任,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