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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志刚与张顺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原告(反诉被告)陆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顺龙。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原告陆志刚与被告张顺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顺龙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张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刚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张顺龙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19组生产队仓库门前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扭住原告手指造成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474.4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月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认为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4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4,634.40元。被告张顺龙辩称,双方争吵地点是在被告张顺龙家门口,纠纷起因是被告在河道捕鱼时不慎弄坏了原告安插在河道内毛竹栏,原告找被告恶意中伤被告,双方用手指指着对方后,原告抓住被告手指并咬破了其手指,被告随即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随手捡起一块混凝土欲砸被告,被告出于自保抓住原告右手意图夺下原告手里的混凝土块,此时经两位邻居劝架成功。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并验伤,验伤结论为右食指关节脱位。按理复位后多休息即可康复,但原告未休息导致难以痊愈,其自行至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与其无关。被告对本起纠纷并无过错,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手指被咬伤的医疗费395.70元。针对被告张顺龙的反诉请求,原告陆志刚辩称,原告在纠纷中确实咬伤了被告手指,但是在被告掰原告手指的情况下无奈咬伤被告手指的,双方对本起纠纷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分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原告陆志刚从事河道保洁工作。因被告张顺龙之前在河道内捕鱼时弄坏了原告安插在河道内用于阻拦垃圾的毛竹栏,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与被告张顺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19组仓库门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顺龙将原告陆志刚右手食指掰成关节脱位,被告手指被原告咬伤,经邻居劝开后,双方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报警,并至该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该派出所并向原、被告开具了验伤通知单,原、被告随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急诊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脱位,当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花去医疗费803.90元,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花去医疗费14元,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56.50元,合计1,474.40元。被告张顺龙当天花去医疗费395.7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陆志刚手指受伤后三期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原告陆志刚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陆志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110报警回执单、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看,双方纠纷的起因系被告张顺龙捕鱼时弄坏了原告陆志刚安插在河道内毛竹栏引起,后被告张顺龙未合理处理,在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论时,双方又未保持冷静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由口角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在争执中均受伤的后果。对此损害后果,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张顺龙承担60%过错责任,原告陆志刚承担40%过错责任。对于原告陆志刚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本院对相关医疗病史及单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合理费用为1474.40元。被告张顺龙提出后两次医疗费系原告自身未注意休息导致而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与其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受伤后实际未休息,单位也未停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为1,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8、律师费2,000元,系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后主张赔偿所付出的必要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陆志刚合理损失合计6,974.40元。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张顺龙赔偿原告陆志刚上述合理损失4,184.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陆志刚自负。对于被告张顺龙主张的医疗费395.70元的损失,根据上述过错责任分担,由原告陆志刚赔偿被告张顺龙158.2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张顺龙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陆志刚上述各项损失4,184.64元;二、反诉被告陆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顺龙医疗费158.28元。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原告陆志刚已预交),由原告陆志刚负担50元,由被告张顺龙负担32.5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张顺龙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张顺龙负担15元,由反诉被告陆志刚负担1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