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0044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纪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章荣、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生一大女儿取名王某某,2012年7月26日生一小女儿取名鲍某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由于被告私自将小女儿改随母姓以及被告总以要照顾大女儿为名故意待在镇江不回无锡与原告共同生活等原因导致矛盾加剧,从2014年10月1日起两人就已经分居,现双方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摘抄表等证据。被告鲍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生活中的小矛盾,只要双方以及双方的父母加强沟通就能解决,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2005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随后逐渐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5月4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生育大女儿王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小女儿鲍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小女儿改随母姓及其他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0月1日始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摘抄表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是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今后,只有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多考虑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相互的沟通和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