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林哲楷与杨顺海、刘素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哲楷,杨顺海,刘素珍,福建鑫凯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林哲楷,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海,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刘素珍,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福建鑫凯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9号宏福大厦12层D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6376-5。法定代表人庄向平。本院受理原告林哲楷诉被告杨顺海、刘素珍、福建鑫凯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素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素珍认为,本案被告刘素珍、杨顺海住所地均不在福州,而被告鑫凯润公司作为担保人亦超过担保期限,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管辖权争议属程序性审查,被告鑫凯润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法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鑫凯润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属于本院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告诉请标的已达本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刘素珍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素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素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