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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强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及其辩护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强某在明知杜某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杜某将硬中华香烟40条、软中华香烟26条销售给南京市秦淮路XX号某烟酒专卖店,得款人民币3105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强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八路附近等处,收购硬中华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101条,欲带回南京销售获利,后被抓获,上述香烟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强某处查获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7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青岛市市北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手机短信、被查获的香烟的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姜某、韩某的证言、证人杜某、王某、岳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香烟的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强某在第一次帮助杜某销售卷烟过程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被查获的卷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没造成危害后果,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强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强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强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强某帮助杜某到南京市销售香烟,系由其联系销售渠道,其所起作用并非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被查获的卷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2014年11月23日强某以为非法经营烟草而收购香烟,构成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被告人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的亲属能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强某处查获的软中华卷烟一百零一条、硬中华卷烟五条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