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1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木匠,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工地吃饭时饮酒。饭后,其驾驶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沿西兴线、海平线等路段行驶约9公里。当晚21时许,当其沿石江线由南向北行经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居委会二十五组地段时,与韩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轻微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赵某赔偿韩某损失计人民币600元。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09.8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