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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30号原告彭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岭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喜好赌博,好逸恶劳,不听原告规劝,反而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三次因被告答应悔改而调解和好,第四次被法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市岭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3.本院(2014)绍虞章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7月1日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原上虞市岭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原告彭某曾于2010年11月2日、2011年5月23日、2012年2月21日和2014年6月12日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经本院组织调解,前三次双方均自愿和好。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章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本院组织调解,均能夫妻和好。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未得到改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