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屹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E×××××小型轿车,从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平安医院路段驶向望梅路与华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民警发现张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当场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其呼出的气体中乙醇含量199mg/100ml。民警随后将张某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2014年12月2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液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等;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