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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宝芹等诉梁京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芹,张倩,张鑫,梁京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重字第1号原告孙宝芹,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倩,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鑫,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宝芹,系张鑫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京伟,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发达进口石材厂院内。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芹、张倩、张鑫与被告梁京伟生命权纠纷一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宝、被告梁京伟的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张振强驾驶鲁B390**号货车,到被告梁京伟经营的莱州发达进口石材厂运输板材。装车过程中,受害人张振强发现有木棒将车顶住,遂将该木棒挪开,车上的板材倒塌,受害人张振强被砸身亡。此事故造成我们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0元、丧葬费19926元,共计74622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60%共计4479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除时间、地点外,均与事实不符。受害人张振强是由案外人孙秋礼雇佣的司机,到我经营的石材厂购买石材。装车时间长达20分钟,在装车过程中,作为司机的受害人张振强一直与孙秋礼共同指挥装车,从装第一块板材开始,司机张振强就了解到了支撑的木棍是为了维持平衡,在还没有装完车的情况下,受害人张振强强行将两根支撑木棍撬开,造成货物倾斜、倒塌,致其被砸身亡。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在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恰恰是由于被害人张振强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甚至是故意的行为,造成此次事故。根据无过错无赔偿的原则,我不应承担任何的损失赔偿。另外,受害人张振强系孙秋礼雇佣的司机,其所服务的对象及受益人均为孙秋礼。基于以上两点,我既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亦无道义上的补偿义务。第三,据我了解,事故发生后,有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基于以上三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宝芹、张倩、张鑫分别系张振强(1965年10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张振强的父母先于张振强去世。受害人张振强生前系个体货运司机。2014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孙秋礼租赁张振强的鲁B390**号货车到被告梁京伟经营的莱州发达进口石材厂购买板材,张振强被车上倒塌下来的板材砸中身亡,现三原告作为张振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受害人张振强的死亡经过,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复制光盘一份,该录像时长59分59秒,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4日8时整。画面显示装车地点在被告车间,车头面对摄像头。开始装车时,司机张振强背对车头,与被告的两个工人在车厢上,由被告车间的吊车将一宗板材吊至车厢上方(板材高度超过一人高),纵向放置至车厢的右侧(面向车头方向),在板材下放的过程中,车体向右侧倾斜并晃动;车上人员指挥吊车将板材吊起,经协商后,张振强与一工人扶住板材,另一工人下车找来两根木棍,支撑到车厢的右侧。这时,孙秋礼来到装车现场,拍打车头,与车上人员交流后上车,四人共同与吊车人员协同将板材放下并依靠在三角架的一侧,卸掉吊装板材的吊带。孙秋礼下车后,张振强与一工人在板材的两端用手扶着板材。8时10分42秒,孙秋礼拿着订单来到车厢右侧,与车上人员沟通后,被告工人下车,向背离车头方向走去,孙秋礼沿车头方向离开,此时车上仅剩司机张振强一人。13分40秒,吊车将第二批板材吊至车厢位置,孙秋礼在车下,被告的两名工人与司机将板材放置在三角架的左侧并靠在三角架上。第二批板材的厚度约为第一批板材的一半。15分40秒,在工人离开后,孙秋礼与司机说了几句话后也离开了,此时车上仅剩司机张振强一人。16分50秒,张振强下车离开。18分10秒,张振强手拿一只纸箱回到车厢右侧,用脚踢右侧支撑的木棍,没有踢掉,又找来一根木棍将后侧木棍撬掉,接着将前侧木棍踢掉。这时,失去支撑的车体倾斜,右侧的板材向右倾倒,司机张振强用手去扶板材,被倒下的板材砸倒。被告及其他人员迅速赶到车前,清理压在张振强身上破碎的板材,并打电话求助。8时44分,张振强被抬离被砸位置,46分38秒,救护车到达现场……质证该视频资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受害人张振强与案外人孙秋礼之间是运输承揽合同关系,孙秋礼购买被告的石材,张振强作为承运人,没有装车的义务,装车的义务应当属于被告。张振强和孙秋礼是根据被告方的指示装车,受害人张振强是在帮助被告装车的过程中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通过视频显示,在本次装车过程中,出现倾斜的现象完全在张振强的预料之外,张振强并没有过错。如果他预料到倾斜的话,他应当随车携带棍棒之类的物品,来维持车辆的平衡。车辆出现倾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方向运输车辆吊装石材的重量过大,如果一块一块地吊装石材的话,也就不会发生车辆倾斜。根据当时车辆倾斜的情况,任何一个正常理智的人,都会想到用木棒来支撑,无论是谁指示用木棒支撑,仅就木棒支撑这一点,任何人都能想到,无过错可言。从视频当中看,案外人孙秋礼是在木棒支撑结束以后到达现场,孙秋礼没有指示如何装车。张振强存有过失,他的过失就是撬开了顶车的木棒,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6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张振强作为司机应了解车辆行驶过程中如何去保持车辆的驾驶平衡,基于这种要求和交易习惯,货物摆放的位置应由司机确定。张振强随车带来一个三脚架,要求板材分装两边。在开始装车的时候,由于装两边有先后顺序,一定要找到支撑的物品支撑车辆平衡,所以才有司机张振强要求工人找木棍支撑车辆的一边以保证车辆的平衡。作为一个有十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来说,张振强对支木棍来保持车辆的平衡的必要性以及撬掉木棍的危险性是非常清楚和明白的。在装第二批货的时候,也是孙秋礼与受害人张振强共同指挥工人如何装车。整个装车过程中,不是由被告的工人指挥司机协助装车,而是司机与货主协商,被告的工人是根据司机的要求来完成装车的工作,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张振强与被告是帮工的法律关系,这是承揽运输履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运输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完。在运输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当然是由承揽运输合同双方来相互分担责任,张振强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认为张振强在装车过程中,明知车辆没有装完而撬开支撑车辆的木棍,致车辆颠覆,造成事故的发生是张振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同时被告认为该事故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原、被告及托运方共同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还提供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警员于事故发生当日9时51分至10时24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当日14时28分至14时57分对孙秋礼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在受害人张振强一方,由于孙秋礼垫付了张振强死亡和抢救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也能证明孙秋礼和张振强之间在承揽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受益人的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对孙秋礼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装车和封车都是被告方的义务,据此应认定张振强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帮工的法律关系。另查,装车中第一捆石材板是孙秋礼在被告处选购的16张金啡石材板,第二捆石材板为6张苏啡石材板,尚有4张苏啡石材板未装完。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年÷2人)、丧葬费19926元(39852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735496元的60%即441297.6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振强在承运孙秋礼购买被告的石材的装车期间,被车上倒塌下来的板材砸中身亡,事实清楚。孙秋礼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受害人张振强与孙秋礼之间是货运合同关系,孙秋礼是托运人,张振强是承运人。孙秋礼租赁张振强的车辆到被告处购买板材,在板材选定后,利用被告处的设备将货物装载至张振强的车上,在事先没有明确约定装载责任的前提下,装车是三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和货运合同关系的协作,并非是哪一方的独立义务,现场监控录像也反映了这一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装车过程中张振强是为被告帮工的事实。在装车过程中,要保持车体的平衡,避免发生因车辆倾覆,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装载完毕后,亦应保证车体的平衡,确保车辆正常运行。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在石材装载过程中,因装载的第一捆石板重量过重,造成车体倾斜并晃动,因此装车的工人用木棍支撑车体,以保持车体的平衡,上述装载货物的方式不符合货物装载的安全操作规范,对保证货物不受损及装载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等均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此双方均存有过错。该事故发生于装车的间隙,张振强作为该车的司机,明知货物没有装载完毕,亦知晓支撑车辆的木棍所起作用,但其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车厢左右承重明显不平衡,而且没有进行必要固定的情况下,强行将支撑的木棍撬走和踢掉,造成板材倒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京伟赔偿原告孙宝芹、张倩、张鑫因张振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15570元【死亡赔偿金(3522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年÷2人)】、丧葬费19926元(39852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735496元的20%即14709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三原告负担1705元,由被告负担103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035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