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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38号原告:王永军。被告:吕强。原告王永军为与被告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吕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军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吕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永军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工资和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强分文未予支付。原告王永军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王永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12日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吕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永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王永军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永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王永军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吕强向原告王永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若逾期,则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吕强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永军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现金收取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强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王永军因催讨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强向原告王永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强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婷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