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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特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章瑾、白春花等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章瑾,白春花,白冬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0013号申请人:白章瑾,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四团五连职工。申请人:白春花,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四团五连职工。申请人:白冬梅,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第八师一四四团五连职工。申请人白章瑾、白春花、白冬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白章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白章军,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原系第八师一四四团六连技术员,住址同申请人白章瑾。代理人:王桂芳,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第八师一四四团退休职工,住第八师一四四团2小区13栋平房9号。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白章军系代理人王桂芳之长子,申请人白章瑾、白春花、白冬梅与被申请人白章军系兄弟姊妹关系。2014年6月7日,被申请人白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脑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脑损害和脑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目前,白章军神智不很清楚,卧床不起、近似植物人,左胫、腓骨有固定钢板,大、小便不能自理。2014年12月24日,经新疆绿洲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白章瑾、白春花、白冬梅要求宣告白章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白章瑾为白章军的监护人。经审查:代理人王桂芳与白易凯(1999年11月7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申请人白春花、白章瑾、白冬梅和被申请人白章军。1999年,白章军与池XX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内收养一女婴白佳琦(现年九岁),2008年8月26日,白章军与池XX离婚。2009年4月30日,白章军又与梁XX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7日,白章军与梁XX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白章军未再婚。2014年6月7日,被申请人白章军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经鉴定为”脑损害和脑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目前,被申请人白章军生活不能自理,自言自语,言行乱,生活靠他人照顾,认知、理解、分析、判断能力明显缺损,但未丧失。2014年12月24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白章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损害和脑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王桂芳现年老体弱,且身体多病,自称无力承担白章军的监护之责。白章军发生事故后,一直由申请人白章瑾予以照顾,且白章瑾自愿承担监护职责。申请人白春花、白冬梅及代理人王桂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白章瑾、白春花、白冬梅的申请程序及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白章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白章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白章瑾为白章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宛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