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子厚与刘子恒、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厚,刘子恒,胡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恒,男,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子厚为与被上诉人刘子恒、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丽,被上诉人胡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拓静、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子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刘子厚通过网上银行向刘子恒提供10万元借款。2010年11月15日,刘子厚与刘子恒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刘子恒经营车队,刘子恒向刘子厚借款20万元来买卡车进行营运生意,卡车价值40万元,为刘子厚购车参与刘子恒车队。卡车由刘子恒组织运营。刘子恒按照约定,每月向刘子厚支付1.50万元作为分红。从签订合作协议起过两年后(2013年1月15日),卡车的所有权归刘子��所有。每月分红时间至卡车所有权归刘子厚所有为止(2013年1月15日)。2011年3月,胡小红向刘子厚返还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胡小红向刘子厚支付现金5000元。现刘子厚以其向刘子恒、胡小红提供借款共计20万元,刘子恒、胡小红已先后返还10.50万元,下剩9.50万元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子恒、胡小红共同返还刘子厚借款9.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子恒、胡小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子恒向刘子厚借款10万元后,刘子厚自认胡小红已于2013年3月予以返还。但对于刘子厚主张根据其与刘子恒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刘子恒实际共向其借款20万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子厚仅提供了1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刘子厚除上述10万元外是否另向刘子恒提供10万元借款,刘子厚只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而没有其他证明刘子厚向刘子恒实际又履行另外10万元借款的证据,且庭审中刘子厚也不能确定其向刘子恒汇款的准确时间。另外,在刘子厚所出示的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里,胡小红并未明确表示欠付刘子厚款项及数额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子厚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给刘子恒借款20万元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子恒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子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由刘子厚负担。刘子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子厚提交的《合作协议》载明刘子厚向刘子恒提供借款20万元,在刘子厚与胡小红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中,胡小红亦未否认剩余1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在2012年8月15日及2013年3月18日刘子厚两次向胡小红催要借款时,胡小红的答复均是还款有困难,但同时承诺一定还款。2.胡小红在原审时一开始否认向刘子厚借款,其后却又认可向刘子厚偿还了10.50万元借款,足以证实刘子厚与刘子恒、胡小红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刘子恒、胡小红理应继续返还剩余借款9.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子恒、胡小红共同返还刘子厚借款9.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子恒、胡小红负担。被上诉人胡小红答辩称:胡小红对刘子恒向刘子厚借款不知情。刘子厚提交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具体证实双方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未提供完整的交易明细。刘子厚提交的聊天记录公证书中所截取的内容亦未明确载明双方存在20万元的借款,胡小红也始终未明确承认下剩1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子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除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以外,上诉人刘子厚二审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刘子厚向刘子恒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41)存入款项99950元,因是从浙江宁波存款到刘子恒在中卫的银行账户,收取手续费50元,合计10万元整;2.中国银行业务流水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刘子厚通过网上银行向刘子恒转账10万元,刘子恒接受该笔款项的账号仍是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41)。上述二份证据证实刘子厚向刘子恒共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胡小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刘子厚将99950元汇入刘子恒的账户;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子恒、胡小红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刘子厚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胡小红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该二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合作协议》相互印证,能��证明刘子厚向刘子恒实际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刘子厚与刘子恒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刘子恒经营车队,刘子恒向刘子厚借款20万元买卡车进行营运生意,卡车价值40万元,为刘子厚购车参与刘子恒车队。卡车由刘子恒组织运营。刘子恒按照约定每月向刘子厚支付1.50万元作为分红,从签订合作协议起过两年后(2013年1月15日),卡车的所有权归刘子厚所有。每月分红时间至卡车所有权归刘子厚所有为止(2013年1月15日)”。2010年12月22日,刘子厚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子恒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西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2***************41)转账1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刘子厚以现金存入方式向刘子恒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2***************41)存入99950元,另付手续费50元。刘子厚提供借款后,刘子恒、胡小红先后向刘子厚偿还借款10.50万元。另查明,刘子恒与胡小红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子厚与刘子恒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刘子厚提供的《合作协议》与二份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刘子厚实际向刘子恒提供借款2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刘子恒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子恒与胡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上述法律规定,胡小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刘子恒的个人借款,胡小红应与刘子恒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刘子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刘子厚与刘子恒在《合作协议》里未约定还款期限,除去双方认可已偿还的10.50万元外,刘子恒、胡小红还应向刘子厚共同偿还9.50万元借款。胡小红认可已偿还借款10.50万元又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该主张与其认可事实相矛盾,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子厚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子恒、胡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刘子厚借款9.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50元,由被上诉人刘子恒、胡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