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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召信与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信,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召信。被告郭辉。原告李召信与被告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信诉称,2010年间,我在一次送液化气途中,偶遇被告郭辉,说自己在桥南开了一烤鱼店,取名武都诸葛烤鱼,需要液化气,问能否给��的烤鱼店送气,我表示同意,双方遂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我送气,郭辉支付液化气款和运费,大瓶50㎏,每瓶单价400元,运费50元;小瓶15㎏,每瓶单价120元,运费10元,协议达成后,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我总共为诸葛烤鱼店送液化气50㎏装85瓶,15㎏装68瓶,液化气款共计42160元,发生运费4930元,两项合计47090元,送气途中郭辉付款27800元,余款19290元一直挂着未付,我多次催要郭辉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和液化气款1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辉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未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为诸葛烤鱼店送气,并非为我个人送气,我不是诸葛烤鱼的老板,诸葛烤鱼系我和李海涛,李伟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负责人为李海涛,经营途���于2011年6月,经三人商议,李海涛,李伟虽已退火,店部由我一人经营,但三人未算账,拖欠原告液化气费用不应由我一人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为诸葛烤鱼店送液化气,诸葛烤鱼店为原告出具的收据98张,证明: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为诸葛烤鱼店送液化气50㎏装85瓶,15㎏装68瓶。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被告郭辉承认98张收据均为诸葛烤鱼店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定案使用。依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专门从事送气业务的人员,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诸葛烤鱼送液化气,被告支付液化气款及运费,约定,大瓶50㎏,每瓶单价400元,运费50元��小瓶15㎏,每瓶单价120元,运费10元,协议达成后,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为诸葛烤鱼店送液化气50㎏装85瓶,15㎏装68瓶,液化气款共计42160元(85瓶×400元﹢68瓶×120元=42160),发生运费4930元(85瓶×50元+68瓶×10元=4930),两项合计47090元,送气途中郭辉已支付原告款项27800元,余款1929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9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气协议,但确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经营武都诸葛烤鱼店期间,依据诸葛烤鱼为原告出具的供气收据,拖欠原告液化气款及运费192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郭辉辩称,诸葛烤鱼系其与李海涛,李伟三人合伙出资经营,原告是为诸葛烤鱼店送气,并非为他个人送气,经营途中,李海涛,李伟虽已退火,但未算账,拖欠原告液化气款及运费不应由他一人给付,因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召信液化气款及运费19290元。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