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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德珍与张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珍,张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江德珍,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玉成,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江德珍诉被告张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珍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张玉成欠下原告两万元,并写下欠条。2014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写下欠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玉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日,被告张玉成向原告江德珍借款2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今欠到江德珍人民币贰万元正(整)”。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玉成又向原告江德珍借款50000元,并又立下借条一张:“今借到江德珍人民币伍万元正(整),利息从2014年元月开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成仅支付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金7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玉成先后两次向原告江德珍共借款70000元,且至今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故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德珍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德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张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