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某、李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小琳,辽宁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徐某准备贷款购买路虎神行者越野车,银行要求最低首付款为车款总额的30%。徐某为了不缴纳首付款,提高贷款数额,与大连诚悦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另案处理)勾结,在向中国银行大连高新园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过程中,将要购买的排气量为3.2L、价格为540,000元的路虎神行者越野车,采取变造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方法,篡改为贷款购买排气量为4.4L、价格为1,440,000元、首付款460,000元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并骗取银行与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980,000元。被告人徐某从2011年10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拖欠本金315516.28元,本息罚金52631.28元,利息10615.71元,利息罚金1923.28元,合计380686.61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3年12月26日徐某偿还全部贷款。2009年10月,被告人徐某串通其妻子被告人李某以从银行贷款购车套取现金,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为目的,以李某的名义贷款购买奥迪A6轿车。被告人徐某、李某勾��王某,采取上述方法将要购买价格为400,000元的奥迪A6轿车,篡改为贷款购买价格为2,080,000元的奥迪A8轿车,骗得贷款1,450,000元。李某从2011年11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截止公安机立案时拖欠本金510037.23元,本息罚金79769.55元,利息18070.58元,利息罚金3117.76元,合计610955.12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4年1月6日李某偿还全部贷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汽车定车合同、收款收据,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车检验单、车辆注册登记证,个人一手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在职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无误证明、车辆信息单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魏��、刘某某、孙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在第二节犯罪中属共同犯罪,二人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李某全额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是,没给银行造成损失,没有骗取的故意,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已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全额偿还系犯罪既遂之后的悔罪行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骗取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意图实现“零首付”贷款购车的目的,因此虚构了要购买高配、高价车的事实,隐瞒了实际购买的是低配、低价车的真相,并在家访、签约时均掩盖了客观事实,犯罪意图明显,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代理审判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