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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阮银根,高雅珍,阮爱根,章军梅,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施波。委托代理人:阮秋麒、王捷峰。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根。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爱根。被告:阮银根。被告:高雅珍。被告:阮爱根。被告:章军梅。被告: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志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源嘉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阮银根、高雅珍、阮爱根、章军梅、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阮秋麒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以被告华滨公司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185886.11元、复利3448.25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婴源嘉公司、中烁公司、阮银根、高雅珍、阮爱根、章军梅、远润公司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被告华滨公司、婴源嘉公司、中烁公司、阮银根、高雅珍、阮爱根、章军梅、远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9日。二、借款金额:6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1%,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滨公司发放借款6000000元。五、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婴源嘉公司、中烁公司、阮银根及高雅珍、阮爱根及章军梅、远润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16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1日自被告华滨公司账户扣收利息413.76元、0.13元。九、尚欠本息:借款6000000元、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185886.11元、复利3417.13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6000000元、利息18588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如未按约支付贷款资金,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华滨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向被告婴源嘉公司、中烁公司、阮银根、高雅珍、阮爱根、章军梅、远润公司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2014年5月16日,慈溪市东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变更登记情况、欠息清单、利息试算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各五份、顺丰速运运单查询材料六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滨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华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婴源嘉公司、中烁公司、阮银根及高雅珍、阮爱根及章军梅、远润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华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滨公司追偿。原告对罚息、复利计收复利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6000000元、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185886.11元、复利3417.13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6000000元、利息18588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阮银根及高雅珍、阮爱根及章军梅、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阮银根及高雅珍、阮爱根及章军梅、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