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季海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涛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涛,无业。2004年6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西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季某涛窜至莱西市威海西路“某网吧”,趁韩某群不备之际,扒窃韩某群上衣右侧兜中的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破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季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季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破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季某涛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白文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