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发英与蒋泽兵、成都长运彭州锦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刘发英,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泽兵,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长运彭州锦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阶,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发英诉被告蒋泽兵、成都长运彭州锦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运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英的委托代理人童贵全、肖瑶,被告蒋泽兵,被告锦城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阶、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英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蒋泽兵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二环路昇华台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陪护,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产生医疗费20110.61元,由原告垫付459.5元,被告锦城运司垫付19651.11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0日鉴定原告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后遗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泽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在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厂(成都市彭州霸龙家具厂)务工,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的婚生子吴某某于2000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用于修建安置小区。原告父亲刘继国于194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姚学淑于1951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乐至县,共生育3名子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4437元,包括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79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539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锦城运司,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刘发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泽兵、锦城运司赔偿94437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蒋泽兵、锦城运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刘发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000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泽兵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泽兵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陪护,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3、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459.5元的事实;4、成清司鉴(2014)法医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0日鉴定原告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后遗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明细对帐单、社会保险卡、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原告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在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厂(成都市彭州霸龙家具厂)务工的事实;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厂(成都市彭州霸龙家具厂)宿舍的事实;8、彭州市天彭镇杜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婚生子吴某某于2000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用于修建安置小区的事实;9、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刘继国于194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姚学淑于1951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乐至县,共生育3名子女的事实;10、车票49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10元的事实;1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蒋泽兵辩称,对被告蒋泽兵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泽兵系被告锦城运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蒋泽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锦城运司辩称,对被告蒋泽兵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泽兵系被告锦城运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锦城运司同意承担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锦城运司垫付了医疗费19651.11元且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予以返还。被告锦城运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被告锦城运司垫付医疗费19651.11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锦城运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蒋泽兵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蒋泽兵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医疗费应扣除17%的自费药品费用;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和原告婚生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被告平安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锦城运司、平安财保订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泽兵、锦城运司、平安财保对原告刘发英提供的证据1-5、9、11无异议;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与出具工资明细表、务工证明的单位不一致且上述证据缺乏营业执照印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超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权范围,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刘发英和被告蒋泽兵、平安财保对被告锦城运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发英和被告蒋泽兵、锦城运司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刘发英提供的证据6、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系居民委员会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本院也予采纳;证据10未记载乘车人姓名,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蒋泽兵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二环路昇华台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陪护,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产生医疗费20110.61元,由原告垫付459.5元,被告锦城运司垫付19651.11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0日鉴定原告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后遗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泽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在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厂(成都市彭州霸龙家具厂)务工,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的婚生子吴某某于2000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用于修建安置小区。原告父亲刘继国于1946年9月23日出生,母亲姚学淑于1951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乐至县,共生育3名子女。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锦城运司所有,被告蒋泽兵系被告锦城运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锦城运司、平安财保订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被告锦城运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7%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蒋泽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蒋泽兵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蒋泽兵系被告锦城运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锦城运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产生医疗费20110.61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3418.8元后,实际医疗费为16691.8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按四川省2013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8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1101.5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95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1101.5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出院后不需要进行护理,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24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91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44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700元。原告系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标准,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0%),经计算为44736元。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年满68周岁,扶养期限计为12年;原告母亲年满63周岁,扶养期限计为17年,原告主张扶养期限16年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父母的扶养人为3人;原告的婚生子年满14周岁,抚养期限计为4年,抚养人为2人。原告的婚生子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前4年的年度赔偿总额按612.7元计算;原告父亲另有扶养期限8年,原告母亲另有扶养期限12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23元,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535.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51271.4元。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91.81元、误工费11101.51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27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081.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4081.8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112.9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4081.81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锦城运司赔偿14081.81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即支付赔偿金11265.45元,其余2816.36元应由被告锦城运司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77112.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11101.51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2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265.45元,共计88378.36元。自费药品费用3418.8元和鉴定费9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锦城运司负担4318.8元。被告锦城运司垫付的医疗费19651.11元及已支付的赔偿金4500元,扣除应支付的赔偿金2816.36元和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431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锦城运司17015.95元。被告平安财保应支付赔偿金88378.36元,扣除支付给被告锦城运司的17015.95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136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发英支付赔偿金71362.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成都长运彭州锦城运业有限公司支付17015.95元;三、驳回原告刘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成都长运彭州锦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发英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成都长运彭州锦城运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发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沈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