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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丁美玲、姜纪元与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美玲,姜纪元,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美玲,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纪元,男,2001年1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美玲,系姜纪元的母亲。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明珠广场3-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1999839-3。法定代表人:曹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冯卫平,安徽冯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美玲、姜纪元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田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美玲、姜纪元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美玲、姜纪元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已经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丁美玲、姜纪元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丁美玲、姜纪元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均由丁美玲、姜纪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