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敬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晓光,业务总监。被告: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群英。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冼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大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月份,原告向被告一达公司提供钢材以及加工服务,双方约定原告交完货后被告以现金支付货款6790.55元,但被告总是推诿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2014年4、5月份的货款679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振大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送货单、对账单;2.照片;3.报价单。被告一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振大公司陆续向一达公司提供钢材以及加工服务,货款尚未结清。振大公司提供以下送货单:1.2014年4月13日单号为20140401的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精料和Cr12精料以及加工,金额为206.76元;2.2014年4月18日单号为20140402的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精料用于加工和Cr12毛料,金额为2812.04元;3.2014年4月22日单号为20140403的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精料和Cr12精料以及加工,金额为737.59元;4.2014年4月23日单号为20140404的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精料和Cr12精料以及加工,金额为1345.30元;5.2014年4月26日单号为20140405的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光板和Cr12光板以及加工,金额为440.29元;6.2014年4月30日单号为20140408的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光板和Cr12光板以及加工,金额为436.25元;7.2014年5月5日单号为20140501的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光板以及加工,金额为58.68元;8.2014年5月7日单号为20140502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光板和Cr12光板以及加工,金额为271.43元;9.2014年5月21日单号为20140503的送货单载明:振大公司向一达公司提供A3光板和Cr12光板以及加工,金额为482.21元。以上送货单收货签名是刘振强、梁金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清。另振大公司提供了与一达公司4、5月份的对账单:4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6384.28元,其中4月28日送货单号为20140406提供Cr12光板,金额为106.05元,此单未送货;4月29日送货单号为20140407提供Cr12光板,金额为300元,此单已收现金;即4月份已送货未付货款为5978.23元。5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812.32元。因一达公司至今尚未足额支付货款,振大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振大公司与一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振大公司出具送货单给一达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振大公司主张一达公司欠其6790.55元货款,有振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为证,经计算为6790.55元(6384.28元-106.05元-300元+812.32元),本院予以确认。振大公司主张一达公司支付货款6790.55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5月货款679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