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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魏娜与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娜,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156号原告魏娜,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一层031号。法定代表人王子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魏娜诉被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弘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娜,被告银弘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娜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营销总经理,月工资5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1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150000元。被告银弘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在职时间及拖欠工资情况属实,因我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现无力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日期。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魏娜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与被告银弘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魏娜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魏娜担任北京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销总经理,双方于2015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加补偿共计人民币税后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19日前结清。”被告银弘投资公司认可该证据系其公司所出具,但表示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并无法确定具体支付日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现被告以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由,要求不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娜工资及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银弘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耿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