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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倪保明与李二平、王丽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保明,李二平,王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保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君,居民。上诉人倪保明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保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二平、王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李二平、王丽君与贷款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简称黎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为2.0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同日,原告倪保明与贷款人黎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债务人李二平、王丽君的上述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倪保明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4月27日给付黎明贷款公司185000元,用以偿还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在该公司的借款。2012年9月26日,原告倪保明以甲方名义与被告李二平、王丽君(乙方)就上述185000元担保款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倪保明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如逾期,被告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6月,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向黎明贷款公司借款,原告倪保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即代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偿还黎明贷款公司借款后,原告倪保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倪保明与被告李二平、王丽君达成借款协议,实质是对追偿的约定。二被告应在原告倪保明实际履行的担保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原告倪保明为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偿还借款,由此造成损失即是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二平、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保明担保款1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5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3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倪保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通过借款方式筹钱替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必然产生利息,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并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故应当在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偿还15万元的本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对还款的总额及时间均作了约定,同时还对逾期还款作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给与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二平、王丽君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偿还的款项金额及损失如何确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倪保明向案外人借款185000元用于偿还李二平、王丽君向黎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倪保明偿还了案外人本、息合计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李二平、王丽君对于倪保明通过向案外人有息借款代其偿还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偿还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数额为20万元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李二平、王丽君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6月李二平、王丽君归还倪保明5万元,应从20万元欠款中扣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倪保明的损失应以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二、李二平、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倪保明担保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倪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李二平、王丽君负担1935元,倪保明负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二平、王丽君负担155元,倪保明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