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胜国诉被告孙建阔、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国,孙建阔,孙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崔胜国,住涿州市。诉讼代理人赵景成,河北省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阔(孙建成),住涿州市。被告孙建伟,住涿州市。原告崔胜国诉被告孙建阔、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景成和被告孙建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建阔在2013年1月份由被告孙建伟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1日以前还清。2014年4月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建阔辩称,这笔钱是我哥孙建广用的,我是替我哥孙建广打的借条。并且已经先后偿还了原告1.3万元。被告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孙建阔向原告崔胜国借现金3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1日以前还清,被告孙建伟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建阔已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尚欠1.7万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崔胜国与被告孙建阔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阔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孙建伟的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胜国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建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松 青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雅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