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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王海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王海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XX。被告:王海萍。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王海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XX、王海萍在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1214(临亚)保借字第F0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325(临亚)保借字第F0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拨付了借款款项。被告王海萍承诺对被告XX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利息12408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计124089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海萍就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王海萍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X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清偿,显属违约。被告王海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XX不履行债务时应代为履行债务,现其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为124089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海萍对被告XX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1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王海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蒋庭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