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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夏文与林章勇、林挺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夏文,林章勇,林挺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黄夏文,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章勇,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挺寿,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夏文与被告林章勇、林挺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夏文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夏文诉称:被告林章勇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1个月,由被告林挺寿担保,并立有借条为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林章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林挺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俩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6日林章勇向黄夏文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至2013年9月15日,担保人林挺寿。证明俩被告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章勇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黄夏文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有俩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林章勇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5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属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挺寿对该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夏文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章勇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