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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