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任艳兵诉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兵,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52号原告任艳兵,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祥云移民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郑红松,经理。原告任艳兵因与被告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红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兵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人造革7900米货款价值为1123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为证。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和7日内交货,但被告未按期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货,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款70000元。被告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0000元,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和7日内交货。2、2014年9月18日定金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5000元。3、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任艳兵与被告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和7日内供应原告皮革7900米,总货款为112350元,原告当天交付给被告定金3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原告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付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货款总价值为112350元,当事人约定的定金35000元,超过了货款总价值的20%,因此定金应按货款总价值的20%计算,经计算,定金为22470元,超过部分,应视为预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原告货物,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4940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2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任艳兵定金44940元,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2530元。二、驳回原告任艳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温县鑫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