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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赵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翠源道2号。负责人张军帅,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利,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以999元购买了松下TH-L24X50C24英寸全高清LED液晶电视1台,网站标称电视的物理分辨率为1920*1080。在使用过程中,赵文利感觉电视的图像模糊并非高清电视,测试后发现屏幕分辨率测仅为1366*768。在亚马逊网站上宣传此款电视为“全高清”电视,所谓全高清应理解为通过任何方式播放的视频均应该是高清图像,但是通过USB接口和PC端播放时的画面并非全高清画面,电视说明书中也认可通过PC端播放时的画面并非高清。亚马逊网站作出了与电视说明书不一样的宣传,夸大了产品的质量存在欺诈行为。世纪卓越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赵文利诉至法院,要求将松下TH-L24X50C24英寸电视退还给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退还货款999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赔偿2997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承担诉讼费。世纪卓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文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电视的分辨率不能达到宣传的标准,赵文利也未能证明电视存在瑕疵,故赵文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世纪卓越公司采购的产品均为正规合法渠道,亚马逊网站的宣传与厂家的宣传是一致的,网站不存在欺诈行为。卓越天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世纪卓越公司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亚马逊网站上销售一款松下TH-L24X50C24英寸电视,网站标注产品为全高清LED液晶电视(内置底座、全高清超薄),市场价2599元,销售价999元,松下TH-L24X50C24英寸全高清LED液晶电视(内置底座,全高清超薄),采用了LED液晶屏幕,动态画面更清晰,色彩更自然。体积更轻巧、更薄、更节能。松下TH-L24X50C还具有大容量USB媒体播放功能,可用大画面的高品位画质全家共享更多精彩内容,物理分辨率可以达到1920*1080。高清晰度(1920*1080),物理分辨率达到1920*1080。2013年11月13日,赵文利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了1台涉案电视机,货物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后赵文利签收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随电视机附有1张卓越天津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个人,项目为松下TH-L24X50C24英寸全高清LED液晶电视,金额999元。一审诉讼中,赵文利在起诉时称电视无论是通过电脑连接或者作为电视机使用分辨率均无法达到1920*1080,后又称通过USB播放无法达到1920*1080,在最后一次开庭时称通过电脑和USB播放视频无法达到1920*1080,与网页宣传的全高清不符。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电视通过PC端播放视频无法达到1920*1080,赵文利称通过USB播放视频也不能达到1920*1080,世纪卓越公司认为其未承诺通过USB播放视频可以达到1920*1080。赵文利对USB播放视频是否可以达到1920*1080提出了鉴定申请,后称鉴定费过高且鉴定并非其责任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经该院释明世纪卓越公司对此不申请鉴定。另查,涉案货物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交电家电松下电器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松下集团在自己网站上对此款电视机的介绍为:松下TH-L24X50C,高清画质轻松享受,LED液晶屏,高清晰度1920*1080,大容量USB播放功能;LED液晶屏幕,动态画面更清晰,色彩更自然;大容量USB媒体播放功能,多媒体播放轻松连接方便快捷,可用大画面的高品位画质全家共享更多精彩内容;高清晰度(1920*1080),物理分辨率达到1920*1080。电视说明书记载显示面板像素数量2073600(1920W*1080H);输入信号为电脑时最高为1366*768。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文利向亚马逊网购买电视机,卓越天津公司收取了电视机款并向赵文利开具了发票,故在赵文利与卓越天津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卓越天津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赵文利可以一并起诉其总公司世纪卓越公司,故赵文利同时起诉世纪卓越公司及卓越天津公司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卓越天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赵文利认为亚马逊网站表示涉案电视机为“全高清”电视机,但是通过电脑端播放和通过USB端播放视频时无法显示高清效果,故网站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公布的《数字电视接收设备术语》(SJ/T11324-2006)的规定,高清晰度电视是指图像清晰度在水平和垂直两个方向近似为模拟电视系统图像清晰度的2倍,图像格式为1920*1080,图像宽高比为16:9,并能传送数字声音的电视系统。该标准中并无“全高清”电视的定义,可见“全高清”并非行业标准术语。现在市场上销售的电视,一般具备播放多信号源的功能,可以播放有线电视信号,可以连接电脑播放电脑信号,可以通过USB端口播放存储设备中的视频,可以通过视频线或者HDMI线与DVD等播放设备连接,或者通过网络播放网络中的视频。所谓“全高清”电视,按照通常的理解应该是只要是高清片源通过所有播放途径均能够播放出高清效果。产品说明书明确记载通过电脑端播放时像素可以显示为几档,其中最高一档为1366*768,无法达到1920*1080。可见,涉案产品通过电脑端播放视频或者作为显示器时无法达到1920*1080,即不能达到高清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在该规定中,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不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是指商品或者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于消费者发现的“瑕疵”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指经营者应该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否则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法官无法通过肉眼或者经验判断涉案电视通过USB端播放视频时是否可以达到高清效果,必须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就此得出确定性的结论。赵文利在购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世纪卓越公司一方,经该院释明,世纪卓越公司对此不申请鉴定,故世纪卓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视为该电视通过USB端播放视频时不能达到高清。电视的说明书及生产商松下公司的网页宣传,均无该电视为全高清电视的表述。卓越天津公司虚构全高清的事实,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赵文利退货退款,并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文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购买的松下牌TH-L24X50C24英寸电视退还给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同时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向赵文利返还货款999元;二、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赵文利赔偿损失29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对于“全高清”电视的理解有误。所谓“全高清”,不是一个行业标准术语,国家电器行业对此没有明确标准。通说认为,“全高清”电视是针对平板电视的屏幕分辨率而言的,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屏幕的物理分辨率达到1920×1080;二是电视内部电路可以处理并输出1080p格式的画面信号;其显示屏整体物理分辨率要达到1920×1080P,也就是水平方向的分辨率要达到1920个像素,垂直分辨率要达到1080条扫描线。只要达到上述标准,就可以称是“全高清”电视了。况且,从功能上说,既然是电视机,通常指的仅是有线电视而已,也就是说,在播放有线电视时,其屏幕分辨率达到1920×1080P即可,而不应包括USB视频输入和PC电脑端输入时的情况,其它显示器能否达到该标准与该电视是否为“全高清”是没有关联的。但一审法院则认为,只要是高清片源,不论通过何种播放途径均应该达到高清效果,即各种显示端的分辨率都应该达到上述高清标准。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也是商家无法做到的。2.卓越天津公司不构成欺诈。首先,松下电视说明书中己明确记载以PC端输入时达不到高清标准。其次,亚马逊网站的产品宜传中尽管使用了“全高清”的表述字眼,但并没有夸大该产品的功能,况且“全高清”已经是电视行业对该种电视机的普遍称谓。本案应该说是赵文利自己对“全高清”的理解有异而造成的。退一步讲,可以认为赵文利构成的是“重大误解”,其可以要求退货,卓越天津公司也可以全额退款,但卓越天津公司不构成欺诈,不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定性不准,处理不当,故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文利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赵文利答辩称:第一,对于“全高清”,国家没有明确的标准。作为老百姓仅能以正常人来理解“全高清”的意思,赵文利认为所有输出方式都应达到全高清。第二,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在销售页面上很清晰写明了是LED轻薄、USB等播放功能、高清晰度三个亮点。三个亮点肯定全部作用于电视,其没有对高清晰度进行限定。结合“全高清”电视的名称及宣传,一般人都会认为是在片源为高清的情况下,所有播出的都应当是高清的。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的销售行为中存在欺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意一审判决。赵文利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赵文利提交的发票、亚马逊网站网页打印件,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订单、采购合同、松下官网的网页打印件、说明书、发货单和签收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文利从卓越天津公司购买涉诉电视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各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亚马逊网站出售涉诉商品是否存在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对于欺诈的认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作出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足以使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卓越天津公司在亚马逊网站发布争诉电视机商品信息时,采用了并非行业标准术语的“全高清”一词,赵文利认为卓越天津公司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全高清”并非行业标准术语,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卓越天津公司在商品信息中对涉诉电视机的描述是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对于一名普通消费者来讲,按照通常字面理解,有理由认为“全高清”电视系相较于普通高清电视存在更全面的高清晰度播放功能,有理由认为只要是高清片源通过所有播放途径均能播放出高清效果。而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认可争诉电视机通过PC端播放视频无法达到图像格式为1920×1080的高清晰度标准,卓越天津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亦未能证明涉诉电视机通过USB播放视频可以达到图像格式为1920×1080的高清晰度标准,即争诉电视机的实际功能与消费者通过亚马逊网站获得的信息存在差异,卓越天津公司在网站上销售涉诉电视机,属于作出足以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和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卓越天津公司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其应正确标注商品信息,卓越天津公司在应当知道其该行为足以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的情况下,向赵文利销售涉诉商品,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赵文利有权要求退货退款,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卓越天津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世纪卓越公司系其总公司,赵文利以卓越天津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支付3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世纪卓越公司、卓越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