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朱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和同学受周某乙邀请到佛坪玩耍。次日,周某乙驾驶被告周某甲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康某某行驶在108国道1477KM+100M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9H0**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周某乙、康某某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佛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23日被家人转送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6日出院,遵医嘱2-3天伤口换药,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10月29日,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乙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康某某、朱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被维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51426.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在于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我安全正确行驶,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另外,朱某某已经成年,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周某乙无证驾驶还乘坐其摩托车,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未出庭,但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请按交强险条款处理,治疗中我方已为各受害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各一万元,履行时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和同学受周某乙邀请到佛坪县玩耍,2014年10月18日,周某乙驾驶被告周某甲所有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和康某某在108国道1477KM+100M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9H0**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和周某乙、康某某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佛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23被家人转送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头骨折并骨缺损、右髋关节后脱位。2014年11月6日出院,卧床休息3月。2014年10月29日,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佛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朱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不服佛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4年12月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公交复字(2014)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原事故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51426.43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周某甲、李某某达成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外,李某某赔偿7500元,周某甲赔偿175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的意见。判决前,原告还与被告周某甲达成了协议:1、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周某甲应赔偿的175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自愿全部负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周某甲、李某某达成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外,周某甲赔偿17500元,李某某赔偿75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条款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为28986.43元,已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偿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85元,被告周某某自愿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冯 亮人民陪审员 田平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