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月华与岳玉珍、饶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华,岳玉珍,饶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赵月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玉珍,农民。被告:饶崇建,农民。原告赵月华诉被告岳玉珍、饶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华及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玉珍、饶崇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华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岳玉珍、饶崇建以经营纸箱厂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的贷款证在阳谷县寿张信用社分两次共贷款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岳玉珍通过我还了信用社本金3000元。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亲笔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款借出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岳玉珍、饶崇建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玉珍与饶崇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岳玉珍、饶崇建以经营纸箱厂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赵月华的贷款证在阳谷县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岳玉珍、饶崇建以经营纸箱厂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赵月华的贷款证在阳谷县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岳玉珍通过原告偿还了信用社本金3000元。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赵月华现金6万元正。该借款是赵月华从寿张信用社贷出又借给我的,我自愿承担赵月华该6万元贷款的全部利息,直到还上款为止。借款人:岳玉珍、饶崇建,2014.8.22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玉珍、饶崇建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利息数额尚未确定,原告另行主张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岳玉珍、饶崇建向原告赵月华借款60000元,后偿还本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借款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岳玉珍、饶崇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玉珍、饶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月华借款5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雷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