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公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3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沿江路军博园路段时发生侧翻。交警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抽血固定证据。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除被告人自身摔倒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再综合考虑被告人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