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3号第二幢3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5801372-9。法定代表人姚青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勇。被告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工业园寺前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678362-0。法定代表人余桌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天行健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由于审判员吴圣岩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原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行健公司起诉称:被告翔宇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K3-SYLD201204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7000万元,贷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同日,天行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迟康在未经公司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因翔宇公司利息逾期、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1月3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翔宇公司,并于2013年1月29日从天行健公司账户中分三次扣划了7346066.74元用于偿还翔宇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天行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翔宇公司追偿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因翔宇公司拒不偿还天行健公司已履行的担保债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翔宇公司偿还天行健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7346066.74元及利息;2、由翔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翔宇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向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也没有要求天行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是李迟康利用私刻的翔宇公司印章签订的,天行健公司也是为其法定代表人担保。2、李迟康因骗取贷款罪等罪名被提起公诉,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尚未收到刑事判决书,故本案应在李迟康的刑事案件判决后再作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天行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2拟共同证明2013年1月29日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从天行健公司账户扣划了7346066.74元用于偿还翔宇公司所欠该行贷款。被告翔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出了一份证据:3、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刑二诉(2014)62号起诉书,拟证明涉案贷款系由李迟康骗取,李迟康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翔宇公司对天行健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所涉7000万元贷款均是李迟康私刻翔宇公司公章和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办理的,天行健公司提交的二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天行健公司对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出了认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天行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翔宇公司对二份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一份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制作机关也未在复印件上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7日,翔宇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翔宇公司向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7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该份合同的借款人栏有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的签名,并加盖了翔宇公司编号为4306000042482的公章。次日,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天行健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发放该笔贷款后,翔宇公司按约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4月25日,翔宇公司又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K3-SYLD20120400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翔宇公司向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翔宇公司一栏有其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的签名,并加盖了与2010年4月27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相同的公章。同日,天行健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K3-SYLD20120400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建设银行系统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者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甲方等等。合同甲方一栏内由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迟康签名,并加盖了天行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向翔宇公司在该行设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之后,因出现利息逾期、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决定提前收回此笔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送达了逾期利息(贷款)催收通知书与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要求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17时前到该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因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未按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翔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010万元;2、由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翔宇公司是2005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前身为平江县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余桌彰和李迟康,法定代表人为余桌彰。2010年1月16日,平江县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此后,翔宇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本案所涉贷款发生时,余桌彰为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迟康与其子李青松、婿苏明光先后为翔宇公司的大股东。翔宇公司现登记股东为余桌彰(100万元)、李平(400万元)、李青松(400万元)、唐威林(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李迟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2月1日,翔宇公司认为本案系李迟康伪造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向平江县公安局报案,平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7日对李迟康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2月5日,李迟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李迟康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将李迟康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移交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管辖。天行健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岳阳岳泰集团有限公司。李迟康系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时,李迟康同时系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9日,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从天行健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中分三次扣划了7346066.74元用于偿还翔宇公司所欠贷款利息304722.57元及本金7041344.17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翔宇公司偿还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2912989.83元及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3232612.77元,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由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行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翔宇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翔宇公司上诉称:1、翔宇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李迟康私刻翔宇公司公章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借款行为应当认定无效;3、李迟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经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天行健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查清;2、原判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证据不足;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一)翔宇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两次签订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关的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加盖了翔宇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的私章。合同签订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所涉贷款足额划入了翔宇公司账户。尽管诉讼中发现翔宇公司使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的私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不符,但不影响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二审中翔宇公司申请对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余桌彰”的签名与其本人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确为翔宇公司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已发放给翔宇公司并得到了相关证据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余桌彰”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笔迹,不影响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结果,对翔宇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二)该案所涉两份《保证合同》上均加盖了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和天行健公司的公章,并有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及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迟康的签字,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翔宇公司收到并使用该借款但未依约偿还,天行健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应就该项债务本息向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翔宇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足以证明该借贷事实已经翔宇公司确认。李迟康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翔宇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同时,李迟康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为债权人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亦属有效民事行为,对天行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李迟康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关于因李迟康涉嫌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8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李迟康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翔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后,因被告翔宇公司未偿还天行健公司已履行的担保债务,天行健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在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属实,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从天行健公司账户扣划的7346066.74元应否由翔宇公司偿还;2、在李迟康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提起公诉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焦点1,天行健公司是否为翔宇公司在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从天行健公司账户扣划的款项应否由翔宇公司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了生效的(2014)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翔宇公司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认定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真实有效,确认了2013年1月29日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从天行健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中分三次扣划了7346066.74元用于偿还翔宇公司所欠贷款利息304722.57元及本金7041344.17元的事实;维持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判令翔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行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翔宇公司追偿)。本案中,天行健公司所主张的翔宇公司向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该公司为翔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扣划7346066.74元的事实系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虽然翔宇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在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因此被建行湖南省分行扣划7346066.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翔宇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也未要天行健公司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在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7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1月29日从天行健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中分三次扣划7346066.74元用于偿还翔宇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天行健公司前述被扣划的7346066.74元属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翔宇公司追偿。天行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无过错,翔宇公司应当向天行健公司偿还保证债务7346066.74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某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故翔宇公司应当向天行健公司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焦点2,在李迟康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提起公诉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翔宇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足以证明该借贷事实已经翔宇公司确认。李迟康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翔宇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同时,李迟康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为债权人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亦属有效民事行为,对天行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李迟康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关于因李迟康涉嫌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见,李迟康个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翔宇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天行健公司要求翔宇公司偿还保证债务7346066.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债务734606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20元,由被告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