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不能很好的沟通,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某未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婚生女儿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5、邯郸县黄粱梦镇丛西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住在原告家中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景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五年时间,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总之,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支付为准),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陈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