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诉前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肖传伟与被申请人王景涛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传伟,王景涛,廖玖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285号申请人:肖传伟,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申请人:王景涛,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申请人:廖玖举,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系被申请人王景涛之妻。申请人肖传伟因被申请人王景涛、廖玖举拒不偿还到期借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景涛、廖玖举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廖玖举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78**轿车一辆,案外人王井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N5**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为申请人肖传伟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廖玖举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78**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案外人王井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N5**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