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临朐振鲁机电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张智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振鲁机电有限公司,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张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临朐振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杨善集村东。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镇鲁东铸造城东一区51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桥,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智。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振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振鲁机电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铸造公司)、张智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昌盛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张伟港,被告张智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6150B数控机床二台、850加工中心一台,共计货款326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92000元,尚欠货款3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起从原告处租赁VMC850加工中心一台,约定租金每天200元,被告至今尚欠租金7920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租赁费共计113200元。被告昌盛铸造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智为本被告职工,其出具书面材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本被告承担法律后果;二、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不合适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被告认可购买原告数控机床的关系,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但原告没有生产数控机床的资质,给本被告提供的设备系三无产品,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给本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双方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且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约定给本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本被告认可租赁原告设备一台,但原告计算的租赁天数未将维修的天数扣除。被告张智辩称:本被告为被告昌盛铸造公司职工,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被告张智系被告昌盛铸造公司工作人员。2、2012年3月1日,原告振鲁机电公司与被告昌盛铸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昌盛铸造公司购买原告CK6150B型数控机床二台、850型加工中心一台,货款共计326000元,双方约定货款付清后原告给被告昌盛铸造公司��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3月26日,后被告昌盛公司付货款29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3、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昌盛铸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昌盛铸造公司租赁原告850B加工中心一台,租赁费每天200元,一年按十个月计算;并约定如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应告知原告,如维修超过二天,超出天数不应支付租赁费,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2日,为十三个月。在租赁期间,共维修6次,维修天数分别为8天、4天、2天、10天、36天、76天,共计136天。4、2013年7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志忠代原告向被告昌盛公司借款500元。5、被告昌盛铸造公司为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上海骏瑛实业有限公��的质量异常报告书8份,但未能提供质量问题产品是由原告所提供设备所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收货条、被告提供的产品维修记录证明、借条、质量异议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昌盛铸造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昌盛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的设备为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设备返还或维修提出明确的抗辩主张或反诉请求,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质量异议报告书中的产品系用原告提供的设备所生产,故被告的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昌盛铸造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争议点为:租赁费的数额。双方租赁期间为13个月即390天,双方约定一年按十个月,租赁天数应为325天(390天÷12×10);双方约定维修超过2天的部分应予扣除,租赁期间共维修6次,其中5次超过2天,因此应当从租赁期间扣除的维修天数为124天(136天-2天-5次×2天/次)。因此应当计算租赁费的天数为201天(325天-124天),故被告昌盛铸造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40200元(201天×200元/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多主张的租赁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不合适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二种法律关系中的原、被告主体均相同,因此,本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告工作人员张志忠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昌盛铸造公司所借现金500元,系职务���为,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该款应当从被告昌盛铸造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张智系被告昌盛铸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及收货凭证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张智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振鲁机电有限公司货款及租赁费共计73700元(34000元+40200元-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负担921元,���被告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昌邑市昌盛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孙奎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