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根。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委托代理人查建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李耿。被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松。委托代理人邹文彬。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桦。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诉被告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重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大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重公司、大地公司、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昌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05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G1501公路外圈与被告润重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的登记在润重公司名下的沪A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3XX**重型平板半挂车,以及被告大鸿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的登记在大鸿公司名下的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6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00元、施救费9,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永诚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不足部分由被告润重公司、被告大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重公司庭审结束后到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司机XXX系润重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由润重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沪A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公司愿意按照主要责任40%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认可修理费60,000元,大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22,400元;2、施救费,对施救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现场清理费1,600元依据三者险第七条第三项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司机XXX是大鸿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由大鸿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2时05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G1501公路外圈与被告润重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的登记在润重公司名下的沪A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3XX**重型平板半挂车,以及被告大鸿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的登记在大鸿公司名下的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6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因XXX系追尾故负事故主要责任,XXX因其他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XXX因其他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的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永诚公司各自核定,经被确定为维修费用需60,000元,后原告为修理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了修理费60,000元。另,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施救牵引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了施救牵引服务费9,200元(含现场清理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润重公司为沪A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沪A3X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鸿公司为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公司出示的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该部分字体均加粗加黑显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作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责任认定书,X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大地公司、永诚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及事发原因,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60%,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20%。不足部分,因被告润重公司、被告大鸿公司均自认事发时涉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润重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鸿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0,000元、施救费9,200元(含现场清理费1,6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69,2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超出两个交强险部分即修理费、施救费(已扣除现场清理费1,600元)共计63,6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3,600元的60%即38,160元,由永诚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3,600元的20%即12,720元,超出部分即清理费1,600元由润重公司承担60%即960元,由大鸿公司承担20%即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8,16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2,720元;五、被告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清理费960元;六、被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清理费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元,由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