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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明龙、顾雪芳与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龙,顾雪芳,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郭明龙,1963年11月1日。原告:顾雪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加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四队。法定代表人:钱旱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明龙、顾雪芳与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明龙、顾雪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武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明龙、顾雪芳共同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原材料石子。截止2014年5月24日,原告共发送石子价值人民币571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79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旱国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该笔欠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379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10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如被告到期不支付相应货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以至纠纷成讼。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7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160元(自2014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2474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79000元,其中2379000元已到期但未支付,且双方约定了月息5分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和对账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715400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龙、顾雪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底期间陆续向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石子,合计价值57154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377500万元,尚欠333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郭明龙、顾雪芳货款3379000元,其中2379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余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5前支付,如逾期付款,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嗣后,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3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5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至为213528.2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明龙、顾雪芳与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9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及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为5715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377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为3337900元,原告自认其中100万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在起诉时未成就,可另行主张,对剩余2337900元的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明龙、顾雪芳货款2337900元。二、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明龙、顾雪芳逾期付款利息213528.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自次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1元,减半收取13605.5元,由被告上海国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