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柳某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柳某,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改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诉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16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日,女儿柳某某出生,女儿出生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感情早已出现裂痕。2013年之前,原告把工资卡交给被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父亲生病急需用钱,被告也不给。2013年被告开始到保险公司上班,更是对家庭不照顾、不负责。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十八岁时就和原告认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母亲要求被告生男孩的问题双方虽发生一些争执,但并不存在严重矛盾,孩子还小,不想让孩子失去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恋爱,2003年1月1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在家庭生活中是难免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原告应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