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诉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为原告吊棚,原告购买材料花3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吊的棚掉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这个工程是原告包给被告的,每平方米17元。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不同意。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7月,通过范有文联系,被告为原告吊棚。吊完棚后,原告说给9800元,被告也同意了,原告为被告出具一枚欠据。当时双方未约定吊棚后保多长时间,被告认为,棚板脱落是棚板的质量问题,与施工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为原告的房屋吊棚。完工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一枚金额为9800元的欠据,载明扣板工钱。2013年12月,原告房屋的棚板脱落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表示工钱不要了。2014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棚板脱落与被告吊棚和做防寒层的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房棚及防寒层修复费用多少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司法鉴定预交款,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松综鉴字第3号终结委托通知书,终结本案的本次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终结委托通知书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棚板脱落给其造成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国海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