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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红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兵,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1989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8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红兵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附××号“××烟酒副食店”,趁被害人赵某某在购买物品无人注意的情况下,将赵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于当晚将手机销赃,获款1500元被其挥霍。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48元。2014年12月29日,李红兵因吸食毒品被捉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羁押于重庆市××拘留所。次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缪红军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侦查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接收证据清单、手机购买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李红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的坦检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448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红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兵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兵有前科,并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红兵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448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