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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军安与敬彬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彬彬,陈军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彬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承,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敬彬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敬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承、被上诉人陈军安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8时30分许,敬彬彬驾驶津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东李各庄村路口左转弯,遇杜广东驾驶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东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津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敬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军安,该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3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敬彬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敬学森,事发当日是被告敬彬彬借用敬学森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4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000元由被告敬彬彬承担70%即22400元,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2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敬彬彬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3、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车损鉴定数额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30分许,敬彬彬驾驶津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东李各庄村路口左转弯,遇杜广东驾驶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东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津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敬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军安,该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3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敬彬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敬学森,事发当日是被告敬彬彬借用敬学森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敬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事故当事人敬彬彬与杜广东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津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敬彬彬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明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31000元。被告虽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性,不予准许。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3、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0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安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陈军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9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敬彬彬赔偿70%即2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敬彬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三、驳回原告陈军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敬彬彬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判决后上诉人敬彬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车损评估鉴定书》存在无权委托、未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现场勘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等诸多问题,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理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故上诉人敬彬彬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军安辩称,本案《车损评估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敬彬彬主张其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施救费用亦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敬彬彬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并无不妥。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陈军安已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敬彬彬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诉人敬彬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敬彬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