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琼英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杨琼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英,住。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杨琼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杨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7140元;2、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2011年绩效工资2000元;3、2011年4月1日至7月5日欠付工资7843元;4、2009年及2010年年假工资16362元;5、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51420元;6、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赔偿金100765元。2012年10月3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1)第3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2010年年假工资10441.3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共计16441.38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11月2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1988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属于固定工。后于2006年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管理,合同履行地点在三河市燕郊镇。后因被告改制,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安排到公司再就业管理中心,成为待岗员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被告提供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文本及《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申请表》,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被告在没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合同文本,但不认可原告因此而认定被告降低了劳动条件与原告续订合同,劳动合同没有续签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3、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印发的编号为核二四发(2011)371号的《关于终止杨琼英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时间为23年,自1988年9月至2011年5月31日,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印发的《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及《关于下发2011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是有依据的;被告认可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但按两份文件的规定,已经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不再发放绩效工资,而被告已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5、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印发的编号为核二四发(2010)83号的《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应补足差额部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机构调整,原告进入再就业管理中心,属于短期滞留人员,前两个月按500元发放,实际发给原告310元。6、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印发的编号为核二四发(2010)589号的《薪酬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工资;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7、原告的《工资折》,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其月工资为3785元;被告认可该《工资折》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工资为3785元/月。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6年6月1日及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及原告的《职工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属于固定工,而不是合同制工人,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其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入职时是固定工,但认为自1996年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原告已成为合同制职工了。2、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下发的《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曾与原告协商过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3、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印发的编号为核二四发(2011)371号的《关于终止杨琼英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由于原告本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是由于被告没有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标准造成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4、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印发的编号为核二四发(2010)589号的《薪酬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原告认可文件的真实性,但原告不属于承包薪酬制范围。5、被告印发的《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证明对于已经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6、被告制作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领款凭单》及2011年4月、5月的待岗人员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4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其于2011年1月给原告补发的2010年全年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785元/月,并提供了《工资折》,被告虽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领款凭单》及2011年4月、5月的待岗人员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1544元/月,但该《工资领取凭单》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持有的《工资折》,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折》上载明的每月工资数额(含2011年1月25日所发工资27418.66元),法院对原告月工资为3785元/月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关于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及2011年绩效工资2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按其印发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原告不在发放绩效工资的人员范围内,经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管理,属于管理人员,故应享受绩效工资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发放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考核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享受绩效工资待遇,但原告是否参加考核及何时考核均由被告安排,故原告没有考核责任不在原告,另被告关于“现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规定一律不再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属于内部文件,该规定无法律依据,故参照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2010年度绩效工资予以维护;但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发放2011年度绩效工资条件,故对原告关于2011年绩效工资2000元的主张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二、关于2009年及2010年年假工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故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及2010年年假已休而不应再补发年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09年及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工龄已超过20年,应休年假15天,月工资为378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年假工资为10441.38元=(3785元/月÷21.75天/月×15天×200%×2)。三、关于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110.35元=(6000元+10441.38元)×25%。四、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予以维护,原告下岗前月平均工资3785元,按12个月支付,故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454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其于20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在就业管理中心期间工资差额的诉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改革改制落聘员工和各单位因转场短期滞留员工”,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少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解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2009年及2010年年假工资10441.38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10.3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420元,共计65971.73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琼英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2009年及2010年年假工资10441.38元及逾期支付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10.3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420元,共计人民币65971.73元。二、驳回原告杨琼英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工资10441.3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合同,造成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但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2010年度的绩效工资尚未发放。根据上诉人《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即使符合,被上诉人2010年度绩效工资标准也应为3000元,其主张6000元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3、被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2010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420元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055元,原审法院应依法围绕原告的主张进行审理,而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并没有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判决却自行做出认定,显然其程序违法。即使被上诉人在重审时增加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也不应进行审理。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外,原审判决参照部门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依该规定执行,也应依据公司注册地的政策执行,而不应依河北省的政策执行,且应以双方实际形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至上述规定废止之日止,只能计算5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上诉人杨琼英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杨琼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420元、2010年和2011年绩效工资7500元、20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欠付工资6950元、2009年和2010年年休假工资17731.08元、上述金额逾期支付赔偿金100741.08元、少缴的社会保险金3634.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是以3785元工资标准计算的,而绩效工资是工资的一部分,所以应合并计算,即4285×12月=51420元;3、上诉人在2011年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了3个月的正常工作,应该得到2011年的绩效工资;4、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就业管理中心的短期滞留人员,应该得到在就业管理中心期间的工资差额;5、原审判决判令的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未涵盖全部所欠款项,原审针对逾期支付赔偿金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6、关于社会保险金,原审判决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杨琼英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杨琼英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杨琼英主张的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的逾期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杨琼英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被上诉人应该给付上诉人2010年度绩效工资及2009年、2010年年休假工资。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非象被上诉人所说按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只能给付5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琼英的绩效工资问题,上诉人杨琼英是否参加考核应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安排,故未进行年度绩效考核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杨琼英,因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应发放上诉人杨琼英2010年度绩效工资主张的依据均为其公司内部文件,其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琼英关于要求给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诉请应予维护。关于2009年、2010年上诉人杨琼英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杨琼英2009年、2010年年休假已休而不应再补发年休假工资,故对上诉人杨琼英关于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维护,数额为10441.38元。关于是否向上诉人杨琼英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杨琼英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支付数额:以杨琼英月平均工资3785元为基数,按12个月支付,共计45420元。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琼英自1988年9月起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就职,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杨琼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本院无法认定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杨琼英续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杨琼英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11年绩效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参照公司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上诉人杨琼英不符合发放2011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琼英主张的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欠其20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及逾期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杨琼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