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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闫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支付了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二支,证明被告闫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4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年,被告分别偿还了一年利息共24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支,证明被告闫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4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4月29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偿还了两笔借款一年利息各1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