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女,系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元波,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与我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孟某甲(于2010年2月4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并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历史信息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