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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全胜与张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全胜,张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赵全胜,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万春,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回族,职工,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执行赵全胜申请执行张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部门,被执行人张万春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其在银行的工资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万春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赵全胜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302900元,执行费444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仁 更多数据: